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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又名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南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窜至三门峡市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输煤管理部四号带院内,将堆放在墙角的900余公斤高某铸球盗走,后以每斤1.2元的价格销赃于一流动收废品者,共得赃款2200余元。经鉴定,被盗高某铸球每吨价值7200元,被告人盗走的高某铸球共价值6480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夫妇退还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903元,被告人高某某先后退还赃款15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三门峡华阳发电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证明及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地位、作用相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退还赃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上列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1577元,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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