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孙某,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9月14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载乘亲属李××、闫某×、付××等10人,沿南召县X村的山间便道行驶至小街村棉树垭连续下坡转弯路段时,因车辆制动系统存在故障,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撞在石壁上。乘坐人李××、闫某×、付××、闫某×、闫某×、闫某×六人死亡;驾驶人闫某某及乘坐人闫某×、闫某×、赵×、闫某×五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李××、闫某×、付××、闫某×、闫某×死于创伤性休克;闫某×死于颅脑损伤。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出去打工并未隐藏身份,且未更换地址,主观上并不存在逃跑的意思;2、本案系亲情犯罪,在此事故中失去了自己的妻子、女某、亲哥哥等至亲;3、被告人尽其所有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载乘亲属李××、闫某×、付××等10人,沿南召县X村的山间便道行驶至小街村棉树垭连续下坡转弯路段时,因车辆制动系统存在故障,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撞在石壁上。乘坐人李××、闫某×、付××、闫某×、闫某×、闫某×六人当场死亡;驾驶人闫某某及乘坐人闫某×、闫某×、赵×、闫某×五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李××、闫某×、付××、闫某×、闫某×死于创伤性休克,闫某×死于颅脑损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委托侄女某某×与六被害人家属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家属秦××、闫某×儿子闫某×、付××之母王××、闫某×儿子闫某×、闫某×人民币各5000元,赔偿闫某×之父闫某×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均请求对闫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了自己驾车翻车的过程;被害人闫某×、闫某×、闫某×陈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证人乔××、乔××证实了闫某某及家人在板山坪乡X村吊后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秦××、王××、闫某×、闫某×、闫某×、闫某×与闫某某的和解书证实了得到赔偿并对其谅解及请求从轻处理的事实;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均证实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及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违法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无证驾驶而乘坐,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得其谅解,本案被害人又均系被告人直系亲属,现被害人家属及所在地村委会均要求对其适用缓刑,当地人大代表在座谈时也建议对闫某某适用缓刑,根据闫某某悔罪表现,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