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晟联科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知春大厦398A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超伺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某,女,出生年月(略),满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晟联科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联科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超伺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超伺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联科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当事人是长期的合作关系,自2008年以来晟联科讯公司长期向北超伺服公司提供电子元器件,每批货物均以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订购单的方式,确定晟联科讯公司给付货物的型号、数量及单价。北超伺服公司按月结清货款。截止2010年6月18日,晟联科讯公司已按约给付北超伺服公司货物,北超伺服公司尚欠x.95元未付。故晟联科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超伺服公司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超伺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业务往来属实,但双方之间没有晟联科讯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17日对帐单上显示的四笔业务往来。晟联科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超伺服公司收到诉称中欠款项某的货物。对晟联科讯公司提交的年对帐单上负责人的签名和公章均存在异议,对晟联科讯公司提交的价值x.5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北超伺服公司认可其中的x元,对剩余5张价值x.55元不予认可。故北超伺服公司不同意给付x.9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晟联科讯公司与北超伺服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晟联科讯公司向北超伺服公司提供电阻、电容等电子元器件,北超伺服公司向晟联科讯公司给付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晟联科讯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17日的年对帐单虽有公司业务员刘胜楠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年对帐单为晟联科讯公司制作,其上明确要求北超伺服公司“财务核对无误后,签字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晟联科讯公司在明知北超伺服公司既未按要求加盖财务专用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的情况下,未向北超伺服公司财务等有关部门或相关主管人员予以核实确认。同时晟联科讯公司的二位证人:销售业务员张燕芳与销售经理吴保峰的出庭证言对公司对帐单的制作标准、签章要求、保存规范存在多处矛盾。且北超伺服公司对晟联科讯公司提交的年对帐单不予认可。故晟联科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超伺服公司公司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晟联科讯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采购收货单、知春电子城经营信誉单上均没有北超伺服公司签章;晟联科讯公司提交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北超伺服公司付款凭证,因北超伺服公司仅承认收到与支付凭证金额相同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剩余5张北超伺服公司不予认可,而晟联科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北超伺服公司交付了与上述发票数量、金额相符的货物,因此晟联科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超伺服公司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晟联科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晟联科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晟联科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晟联科讯公司提交了年对账单,虽然对账单中存在部分瑕疵,但并不影响北超伺服公司欠款的事实认定。北超伺服公司在年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表明其认可欠款事实。晟联科讯公司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应予采信。北超伺服公司的业务员刘胜楠作为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对北超伺服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对刘胜楠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应当认定晟联科讯公司提出的5张增值税发票。晟联科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中诉讼请求,由北超伺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超伺服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晟联科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晟联科讯公司提交的年对账单不具有证明力,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不能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其提交的出库单上只有自己一方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已将货物出售给了北超伺服公司。刘胜楠已从北超伺服公司离职,无法确认年对账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晟联科讯公司所主张的5张发票,北超伺服公司并未收到。北超伺服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超伺服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08年至2010年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自成立起未变更过公章,且对账单上的公章印文并非该公司的公章所盖。晟联科讯公司认可年检报告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北超伺服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二审期间,北超伺服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晟联科讯公司向其开具的编号为(略)号、(略)号发票,但其辩称已付清上述两张发票对应的货款。上述两张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均为x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询问程序下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与法律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晟联科讯公司提交的年对账单上,并无其要求的北超伺服公司负责人签字及财务专用章。晟联科讯公司主张对账单上盖有北超伺服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印文与北超伺服公司使用的公章印文并不一致,晟联科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北超伺服公司变更过公章,故对晟联科讯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北超伺服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且认可该对账结果,本院不予采信。晟联科讯公司上诉称对账单系北超伺服公司寄回,已向北超伺服公司开具编号为(略)号、(略)号、(略)号发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编号为(略)号、(略)号发票对应的货款,北超伺服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未收到该两张发票,且不存在付款问题,二审期间又认可收到上述发票,辩称相应货款已付清,但未能提供付款证据,故其关于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晟联科讯公司上诉要求北超伺服公司给付该两张发票对应的货款x元,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北超伺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晟联科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三、驳回北京晟联科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北京晟联科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北超伺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晟联科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北超伺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