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石某,又名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秋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3年被告与原告分居。2004年至2005年这两年多时间,被告遗弃和虐待原告。被告两次口头提出离婚,2005年5月19日写出离婚协议书。原告先后因病住院5次,被告却外出旅游,未到医院看望原告。由于原告头晕病时有发作,经常半夜小便后不能睡下,原告要求被告从四楼搬下来三楼同住,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为同村、同班同学,自由恋爱5年,婚姻基础较好,如今儿孙绕膝。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纯属子虚乌有。被告四十多年来,全心全意操持家务,相夫教子。原告多年当领导,没时间做家务和管教子女,全凭被告一双手,管好一家人的衣食住行,现在子女先后考上大学,成为社会有用之人。原告多年来生活不检点是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告经再三考虑,同时考虑原告年纪大了,身体又不好,血浓于水,为了以后子女能更好地照顾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石某系同村且同班同学,自幼相识,自由恋爱。1969年9月21日,双方自愿到临桂县五通公社革命委员会(现五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儿一女,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在性格、爱某等方面存在差异,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05年5月19日,被告写下离婚协议书交与原告收执,之后,双方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12月,被告为照顾孙子,到金水湾花园与其儿子共同生活。原告仍居住在榕山路X号。2006年9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被告回到榕山路X号居住,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8月,原告在桂林市X路购买了建筑面积为38.09m2的房屋,并搬入该屋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月,原告为处理家庭事宜回到榕山路与被告共度春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自由恋爱某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与谅解,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原告生活不检点是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秋芽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粟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