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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农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事后原告催要时被告拒绝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贰万柒仟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孙某2009年3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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