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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某交通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诉称,2008年6月14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X区莲花桥西南角辅路,我驾驶京××××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李××驾驶其所有的京KK××小轿车由北向东左拐弯,两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交通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减值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的证人未某,对其提交的证言不认可

原审被告李××辩称,对交通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我当时驾车已经完成转弯过程,车辆已经顺直,是原告的车辆撞在我车尾部,并且有证人证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X区莲花桥西南角辅路,陈××驾驶小客车(车号京x,车主陈××)由西向东行驶,李××驾驶其所有的京x小轿车由北向东左拐弯,两车相撞,造成陈××的小客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负全部责任。2008年9月25日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客车(车号京LX××)减值为25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事故李××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事故中造成陈××车辆损坏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虽否认自己负全部责任,但其所提证人未某出庭作证,也未某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陈××要求的车辆减值损失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车辆减值损失费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整个事故系由对方所造成,所以应当由对方承担全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上诉主张整个事故系由对方所造成,并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但该证言与交通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李××亦未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一百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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