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左右晚18时,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新华区西市场河南众信质检公司院内干杂货的时候,趁人不备将存放在院内的检测仪器配重砣盗走2件,并以174.2元价格卖给收费站。经市物价局鉴定,该配重砣2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岳XX、陈XX、彭XX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