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有绑架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伙同胡××(因本次犯罪已被判处刑罚)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2009年11月18日17时许,在大城县X区X街将12岁男学生温某劫持。当日,杜××、胡××给温某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x元,温某人被迫将x元现金放到指定地点。当日晚,杜××将上述赎金取走,温某趁看管其的胡××睡觉之机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相应供述、同案犯胡××的供述、被害人温某、王××的陈述、温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胡××劫持、捆绑温某所使用的刀、布条及胶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本院(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张洪民
审判员苏盘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月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