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份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经常无理取闹;被告无端猜疑,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我与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也曾多次作出不再酗酒的保证,但事后依然照旧,不思悔改。我对被告以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让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育费;共同财产冰箱、沙发、我的衣服和被子归我所有,其他财产归他,债务由他偿还。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从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只是农闲时朋友邀请,就多喝几杯,但酒后从未酗酒闹事,也未耽误过农活和家务。我俩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0日在濮阳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凯。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二人于2010年3月1日晚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0年4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有义务为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二人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磨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诚心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