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3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立即怀孕,被告从此对我的态度就是不理不问,怀孕期间没有管过我的任何情况,在我生孩子时,也没陪在我身边。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抱过,也未关心过,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09年9月份,因抚养孩子给被告要钱,他却不给并说要和我离婚,我一气之下抱着孩子回娘家。后孩子有病,我给他打电话他不管不问,我抱着孩子回他家,他不让回去,并往外撵我和孩子。被告的行为令我伤透了心,致使我们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她说她怀孕后我从来没有关心过她、生孩子时我不在身边陪她、我不关心女儿等不是事实。结婚时光礼金给她一万二,除了四条被子和几件衣服她啥也没买;孩子做九给礼金一万元,每个月发了工资我还不时给她三五百元,这难道说我不给孩子抚养费吗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同意离婚,孩子可以归她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4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彤,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并于2010年3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离婚等。
另查:被告的基本工资每月116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女尚在哺乳期,由其母抚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彤由原告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x.4(1168.5*0.3*12*17+1168.5*0.3*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