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严松林,男,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黄某丙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黄某乙,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诉称:黄某丙原住房拆迁后,自愿采取联户合建公寓楼的方式进行安置。2004年11月8日,黄某丙与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中智公司承建长沙市东屯渡农场安置房的高岭小区X栋项目。合同签订后,中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黄某丙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尚欠x元。他作为该项目的委托管理人,为了能让该工程顺利竣工得以交付,从大局出发,向中智公司支付了黄某丙所欠的上述工程款。2007年10月28日,中智公司将上述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他。黄某丙于2008年1月9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并签收。但黄某丙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黄某丙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00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黄某丙辩称:该栋房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和安全隐患问题。砂石含泥太重,振动棒不到位,产生砼不密实,出现蜂蝌麻面钢筋外露。一至七层的梯级向下倾斜,造成上下楼不安全。所有电线从楼梯间穿走,出现鼓泡现象,为以后留下安全隐患。工程约定2005年6月上旬完工,实际是2006年6月底交付,延期交付13个月,按合同规定,应支付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元(50元/天)、工程质量的违约金x元(总造成的10%)。根据建筑公司的通知,补偿电费600元、自住墙面装修888、门、窗等返回4529元,合计5129元。以上合计,建筑公司应返还她x元。
经审理,黄某丙对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黄某丙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受让中智公司对黄某丙的债权后,已向黄某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行为视为受债权出让人中智公司委托而实施的通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黄某丙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黄某丙主张债权,黄某丙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黄某丙拖欠工程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丙提出房屋延期交付,自己装修部门应抵扣工程款,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存在墙体、楼梯尺寸有一定的误差,是否构成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应由建筑质量监督部门认定。故黄某丙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丙向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x元、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6482.06元(从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7.47%计算),合计x.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元减半616.50元,由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