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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飞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豪路北某处时,遇行人李某某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陈某某未停车让行,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在地后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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