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某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男。
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被某诉人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王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赵某、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河南某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上诉人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宋某乙,被某诉人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某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某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河南某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