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远方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沁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沁阳远方汽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中华财险沁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531.5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沁阳远方汽运公司不服,于2011年11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阳远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上诉人中华财险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沁阳远方汽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向中华财险沁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9日,在山西省二河线高速公路曹二眼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与前方因堵车停驶的焦红卫驾驶的x(豫x挂)半挂车及邹存旺驾驶的x(豫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曹二眼死亡,乘车人曹淘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曹二眼负主要责任,焦红卫负次要责任,邹存旺、曹淘淘无责。x(豫x挂)半挂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定损为9105元。2011年1月21日,本院受理了王春林诉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沁阳远方汽运公司x(豫x挂)半挂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73.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豫x(豫x挂)半挂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918.3元。同日,刘某以王春林、沁阳远方汽运公司、中华财险沁阳公司、温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豫x(豫x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沁阳远方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春林。后沁阳远方汽运公司向中华财险沁阳公司索赔,中华财险沁阳公司以两车系同一车主不能构成第三者为由拒赔。诉讼中,沁阳远方汽运公司认可豫x(豫x挂)半挂车和x(豫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王春林。
原审法院认为:王春林同为豫x(豫x挂)半挂车和x(豫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自己的车辆撞了自己另外一辆车,王春林本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故沁阳远方汽运公司向中华财险沁阳公司主张的责任保险请求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沁阳远方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沁阳远方汽运公司负担。
沁阳远方汽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豫x(豫x挂)半挂车和x(豫x挂)半挂车从行车证和投保单上显示不是同一车主。2、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财险沁阳公司赔偿损失3531.5元
中华财险沁阳公司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沁阳远方汽运公司要求中华财险沁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531.5元能否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本车之外的人员、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x(豫x挂)半挂车和x(豫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虽为同一自然人,但该两辆机动车分别挂靠在不同的两个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并接受不同的运输公司业务指导和管理,这种挂靠是目前运输市场的一种经营模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该两辆机动车由两个不同的运输公司向保险人分别投保,与保险人分别形成了各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因此,存在于各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之间的机动车辆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豫x(豫x挂)半挂车挂靠在本案上诉人沁阳远方汽运公司名下,x(豫x挂)半挂车挂靠于温县顺风运输公司名下,两个运输公司分别与中华财险沁阳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法律规定的费率缴纳了保险费,三方分别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豫x(豫x挂)半挂车和x(豫x挂)半挂车虽为同一人所有,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该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中华财险沁阳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发生事故的两辆机动车实际车主为同一人,判决不予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53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