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市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某。
上诉人孟津县市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津县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