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鸣。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杨某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苏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罗鸣,被告杨某乙并作为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濮坝路从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五星乡X村处,超前方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时两车相挂,致原告苏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苏某某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上肢外伤,四肢皮肤擦伤;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上下肢外伤。二人均住院20天。苏某某花去医疗费3517.7元;张某某花去医疗费1788.5元。濮阳龙乡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48.5元;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元,二人共计x元。
被告杨某乙、杨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归我们两个共同所有,是用的被告杨某甲的身份证上的户口。事故发生时是我杨某乙驾驶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杨某乙赔偿。我们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缺少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苏某某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苏某某身份证1页。
2、原告张某某身份证1页。
3、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页。
5、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6、濮阳县人民医院苏某某诊断证明书1份。
7、濮阳县人民医院张某某诊断证明书2份。
8、苏某某、张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页。
9、苏某某的濮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计款3517.65元。
10、张某某的濮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计款1788.49元。
11、苏某某、张某某的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页。
12、苏某某、张某某单位出具误工证明。
13、苏某某、张某某2010年6、7、8月三个月工资表3页。
14、张××(苏某某丈夫)、张××(张某某之父)村委证明1页。
15、张××身份证、户口本5页。
16、张××户口本3页。
17、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8、伤残鉴定费用票据1张700元。
19、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1页。
20、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5页。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苏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根据医保规定审核后的数额进行赔偿。对原告苏某某、张某某的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不完整,没有提供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次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看,张某某存在11天的挂床,其住院天数应为8天,故对其挂床期间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苏某某也存在3天挂床,其住院天数应按17天计算,故对其挂床期间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苏某某、张某某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仅证明了其收入情况,而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确实从事该职业,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时间过早,对其是否构成伤残提出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侵权法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我公司对此诉求不予认可。原告苏某某、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故对其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对其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6时00分,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路从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五星乡X村处,超前方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时两车相挂,造成原告苏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苏某某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上肢外伤、四肢皮肤擦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517.65元;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上下肢外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788.49元。2010年9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及张某某无责任。2010年10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苏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因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濮阳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苏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苏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双方调解无果,原告苏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48.5元;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元,二人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共同所有。该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共同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某乙驾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诉求的医疗费3517.65元及原告张某某诉求的医疗费1788.49元,均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苏某某、张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虽提供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二原告主张的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分别住院20天,其诉求误工费均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分别为746.90元(x元/年÷365天×20天)。原告苏某某、张某某诉求的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人的有关证明,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均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分别为746.90元(x元/年÷365天×20天)。二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0天,各计款600元。二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200元。原告苏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再另行赔偿。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苏某某身体上造成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的一定的痛苦,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结合二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其交通费本院均酌定为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3517.65元、误工费746.90元、护理费7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788.49元、误工费746.90元、护理费7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82.29元,二人共计x.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75元,原告苏某某、张某某负担44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