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谢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李某乙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唐某某为原告张某提供了法律援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18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横黄某路上从横市往铁冲方向回家。原告行至靠近转入铁冲交叉口地段时,遇被告李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经申明路与新横黄某路交叉口时,被告李某乙未按标示“让”指示减速及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驶入路口,遇被告孙某驾驶湘x货车从黄某沿新横黄某路往横市方向行驶而来,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行至下坡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致使货车与被告李某乙的摩托车相撞,接着发生被告孙某驾驶的货车转入左边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原告被严重撞伤头部,当即送往宁乡县第某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56天后病情稳定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7230.99元,其中交警大队划拨给医院的200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孙某、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模外下血肿清除术后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3至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一年,护理时间三个月,其中一月需两人护理;后段医疗费2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李某乙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8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1、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某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2、答辩人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6800元;3、答辩人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受伤不是答辩人所致,答辩人在事故中也受了伤,答辩人并无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的保单进行赔付;2、原告方的理赔要求过高;3、本案事故责任车辆是均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共同承担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横市街X路往铁冲方向行驶,经申明路与新横黄某路交叉口时,因未按标示“让”指示减速而驶入路口,遇从黄某沿横黄某往横市方向行驶下坡交叉路口未减速的被告孙某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接着转入货车行驶方向左边撞上沿横黄某由横市往铁冲方向靠右行驶的张某骑的两轮摩托车,导致两摩托车受损、李某乙、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宁乡X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住院5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7230.99元。2011年8月4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某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模外下血肿清除术后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一年,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三个月,其中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后期医疗费22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某已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5800元(其中20000元通过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支付)。
另查明:1、被告孙某的事故责任车辆湘x于2010年6月1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99637.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230.99元、后期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3492.8元(5622元/年×20年×12%)、误工费3926元(15922元÷365天×90天=3926元)、护理费5307.3元(15922元÷12个月×4个月=5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营养费100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情)、摩托车损失费500元(酌情)。3、在被告李某乙受伤之后,其损失已由被告孙某赔偿并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李某乙自愿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原告张某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孙某提交的住院预缴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本案中,被告孙某驾驶的湘x事故责任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孙某、李某乙分别承担50为宜。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某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摩托车损失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7226.1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3492.8元、护理费5307.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92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500元,以上合计37726.1元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张某30955.5元,减去被告孙某已支付的25800元,被告孙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5155.5元,此款限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张某30955.5元,此款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孙某、李某乙各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