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伙同他人窜到榜头镇X区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其圈养的14只鸭子,8只鸡,2只兔子。后再次到被害人张某乙家附近伺机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鸡鸭总价值人民币204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人等人系驾驶东威牌摩托车一部作案,案发后该车已被警方扣押。
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亲属各代为缴纳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辨认及赃物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收某、谅解书、侦查人员工作说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两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8元,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两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止)。
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东威牌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