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乙,男,1987后8月9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刘某甲、毛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刘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之前,被告人常某、刘某甲、毛某乙开始在同一传销组织武汉新田公司中从事传销活动,传销地点分别在河南省的洛阳市和周口市,其以推销娇妃牌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000元入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武汉新田公司会员资格,并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组成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阶层,直接和间接以发某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被告人常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代理员,被告人刘某甲、毛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任培训员。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常某代表该传销组织到舞阳县设立了新的传销窝点,地点在舞阳县X镇X路,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毛某乙受其上线指派,分别从洛阳市、周口市带领传销人员来到舞阳县X镇X路某某设立的传销窝点,依据原有传销模式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发某了新的传销人员并且骗取了财物,直至2011年1月1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三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四十二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刘某甲、毛某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某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某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四十二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刘某甲、毛某乙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之前,被告人常某、刘某甲、毛某乙开始在武汉新田公司中从事传销活动,其以推销娇妃牌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000元入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武汉新田公司会员资格,以发某会员的人数逐步升级为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并以直接和间接以发某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被告人常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代理员,被告人刘某甲、毛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任培训员。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常某在舞阳县X镇X路某立了新的传销窝点,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毛某乙分别受其上线指派,带领传销人员来到该传销窝点从事传销活动,发某了新的传销人员并且收取了会费,直至2011年1月1月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时三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四十二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刘某丁生证言证明其所有的房子于2010年10月份时被一男一女租用,说是用来办理电脑学校,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才知道他们是搞传销的。
2、证人路某证言证明他的房子租给林某等五六个人,2011年1月1日才知道他们是搞传销的。
3、证人毛某丙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被其弟毛某法发某为下线,成为武汉新田公司的分员,2010年10月份来到舞阳,时为培训员,代理员刘某、常某,毛某乙和刘某甲负责安排上课、发某工资、和代理员、代理商联系。还证明其发某下线情况及新田公司人员分为五级。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其是武汉新田公司的培训员,是由其姐刘某甲发某的,刘某甲是培训员,其在舞阳主要是负责讲课,毛某乙、毛某娟、鲁某远、董某方、刘某胜都讲过课。新田公司人员为五级。
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来到舞阳县入的新田公司的会员,舞阳这里是毛某乙、刘某甲负责,代理员是刘某、常某、邓武。
6、证人林某某证言其姐林某萍是她的上线,2010年10月份她们21个人来到舞阳,当时舞阳有100多人了,刘某、常某负责舞阳这一块。
7、证人鲁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来到舞阳县,做到了培训员级别,作的化妆品名是娇妃,负责舞阳的一个叫刘某,一个叫邓武,在培训员中刘某甲是总负责,培训员有陈某、林某、毛某乙、毛某娟、刘某甲、刘某勤、刘某胜、董某芳、林某萍。
8、证人董某、陈某某证言证明舞阳的培训员有毛某乙、刘某甲等人。
9、证人陈某某、钟某、陈某某等三十六名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参加舞阳传销组织及听课的事实。
10、被告人常某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11月份来到舞阳,该组织的代理员有刘某和他。代理员负责给下线传达指令,收会费、发某、通知新会员,搬迁上课及发某多数人数成为什么级别,如何提成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10月接到常某通知将组织迁至舞阳,上课的地方是常某找的,她和毛某乙都是培训员俩人互不沟通,各自向他们的上线汇报,对新会员进行面试和收费,及发某会员后如何提成的事实,与被告人常某供述相印证。
12、被告人毛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他的代理员刘某通知让安排他这条线的人员从周口迁至舞阳和常某的那条线合作,常某那条线的代理员,负责人是刘某甲,舞阳这些人是自己和刘某甲管理着,及如何发某会员,提成的事实。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舞阳的传销组织上课的地点,听课的人数及部分参与传销组织人员居住的地方,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14、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扣押的书证证明传销人员和他人交往的情况及相关人员的批示如何抓住他人弱点让其入会员的事实。
15、辨认笔录证明涉案相关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16、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某的年龄及三被告人均系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刘某甲、毛某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某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某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四十二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