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1、12日,被告人李某乙先后2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郭某,共计约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益阳市X区X路“葡京酒店”X房间门口,将0.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郭某,收取毒资450元。
2、2012年3月12日8时许,郭某给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要求购买450元的毒品冰毒,李某乙答应后,将冰毒送至益阳市X区X路“葡京酒店”大厅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6049克。
经检验,所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胡某证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李某乙与郭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李某乙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