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XX在不具备建房资质的情况下与梁平县X村民蒋XX、余X、刘XX签订建房协议,修建三层以上楼房。动工修建后,被告人唐XX未按照标准进行施工,在第一层楼板尚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就开始修砌第二层楼房的墙壁,并在墙体底部违规预留高18厘米的空洞。2011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XX雇请辛XX的吊车为其建房工程吊水泥板,但未安排人员指挥吊车工作,致使吊车挂钩在起升过程中碰撞到墙体,造成本就存在安全隐患的墙体倒塌,当场将作业工人徐XX砸伤,徐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故。经鉴定,徐XX符合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另查明,被告人唐XX家属与死者家属于2012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唐XX一次性赔偿徐XX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唐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蒋XX、余X、刘XX、辛XX、蒋XX、刘XX、蒋XX、熊XX的证言,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建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领条,谅解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