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0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在吴堡县X村用每小包7元的价格与宋某购买了71小包毒品,共支付人民币500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川口村娘娘庙会上贩卖毒品给一些不认识的人;2010年农历6月底,被告人薛某某在家中以20元的价格给崖窑上村的王某贩卖了两小包毒品;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又以50元的价格给张家沟村的薛某X贩卖了5小包毒品;2010年暑假被告人薛某某乘坐丁家圪坨村X村,后给了刘XX两小包毒品用来抵消20元的车票钱。2010年8月23日吴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薛某某时,缴获毒品9小包,共计14.3克。2010年9月8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中检出吗某、咖某、蒂巴因、乙酰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王某、薛某X、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清单、残疾人证、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但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身患严重残疾,妻子过世留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贩卖毒品为生活所迫,在庭审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吗某、咖某、蒂巴因、乙酰可待因混合物14.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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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贾爱民
审判员牛鹏兴
人民陪审员宋某琴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