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1985年4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中国银行山阳支行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锋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X路北。
负责人王某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丁与上诉人王某戊及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某庚、周某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丁和上诉人王某戊均不服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上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杜锋钰,被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庚、周某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3日22时15分,周某辛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附载买龙龙和张某丁经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X街交叉口南侧左转弯时,与张某庚驾驶的豫x号经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辛、张某丁、买龙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周某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丁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足严重挫伤,右足多发骨折。张某丁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4009.53元,张某丁住院时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
原审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张某丁曾于2008年11月6日因外伤入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骨损伤,右内、外踝骨折,右胫踞关节脱位、右胫腓关节分离。2、法院委托对张某丁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张某丁2008年11月6日因外伤造成右内、外踝骨折,右胫踞关节脱位、右胫腓关节分离。行内固定。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工伤事故九级伤残;(2)张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侧拇长伸、短伸肌腱及胫前肌腱断裂、短损。伸拇及踝背伸功能丧失;第一跖骨及跖趾关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某限;右拇趾、第二脚趾活动能力丧失,第三、四、五趾稍能活动,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豫x号肇事车系登记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王某戊系该车实际车主。4、豫x号肇事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5、周某辛借用他人的摩托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表示愿承担摩托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6、张某丁住院时王某戊已代为支付医疗费5000元。7、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庚应承担该起的次要责任,张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张某丁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酌定周某辛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丁在庭审中明确不再要求周某辛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故对于周某辛应该承担的责任本案不再处理。张某庚系王某戊雇佣的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张某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与王某戊之间签订的《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某租赁合同》,有偿转让所拥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某,可视为该公司与王某戊形成共同经营某为,故该公司应在王某戊的赔偿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即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张某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根据张某丁住院情况,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住院26天和出院后酌情休息2个月,共86天计算,;关于营某,张某丁已构成伤残,应按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算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张某丁受伤前的收入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按照住院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休息天数,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张某丁在交通事故前曾受过外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但根据鉴定结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应按照此伤残程度赔付伤残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张某丁要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各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王某戊应向张某丁赔偿医疗费4202.86元、护理费1126.03元、营某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126.03元、残疾赔偿金95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355.08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数额实为13884.06元;2、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按王某戊应赔偿张某丁上述各项费用的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471.02元;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上述费用,理赔不足部分由王某戊和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在此后的十日内,按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支付给张某丁;4、驳回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张某丁承担1724元,王某戊承担1000元。王某戊承担的部分暂由张某丁垫付,待执行时,由王某戊径行付给张某丁。
上诉人张某丁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第一项为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009.53元、护理费2580元、营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956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210.05元;3、将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王某戊按30%承担赔偿责任;4、将原判第三项改判为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王某戊应承担责任的20%;诉讼费用由王某戊全某承担。其具体事实理由是:1、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不存在责任划分,故原判第一、三项错误。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因为上诉人是从事服装零售,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3、误工时间定86天不对,从出事到现在上诉人一直在休息,等康复后才能作第二次手术,故按规定应计算到定残之日止,即为二年。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王某戊亦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再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判未在被上诉人应得赔偿的13884.06元中扣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张某丁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张某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不具备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公司没有对张某丁造成伤害。公司与王某戊是合同关系,王某戊系个体运输户,如果承担责任也归王某戊,与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让公司承担20%责任无依据。请求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辛和被上诉人张某庚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应如何理赔2、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标准问题3、5000元垫付款是否存在及应否扣除问题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各方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及答辩意见一致,且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本院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中,王某戊在本院庭审中,将为张某丁预交的5000元医疗费票据和为买龙龙预交的3000元医疗费票据提供给本院,本院并将上述票据原件交给了张某丁和买龙龙的家人张某丁梅。另,王某戊在本院庭审后申请撤回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处理。本院还查明:在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买龙龙的损失已由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其具体损失是:医疗费70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386.22元,交通费100元。这些损失亦确定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丁作为本案事故的受害方,其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和各项应赔偿的项目及计算天数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具体赔偿原则如下:
第一,根据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原则,应确定上诉人张某丁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医疗费14009.53元;2、护理费15930.26元/年÷365天×86天=3753.43元(张某丁上诉请求赔偿2580元);3、营某10元/天×26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15930.26元/年÷365天×86天=3753.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第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原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丁的上述损失先行赔偿。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买龙龙诉讼案件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买龙龙的各项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张某丁的赔偿只能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具体情况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4009.53元+营某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15049.53元,理赔买龙龙案件中已用去7563.46元剩余的2436.54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2850元(按张某丁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753.43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2563.95元,因该项限额为11万元,买龙龙案件用去3486.22元,而张某丁的该项损失数额未超限额,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张某丁42563.95元。
第三,关于王某戊和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问题。因张某丁的医疗费用即15049.53元(含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按照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王某戊应对超出部分即12612.99元(15049.53元-2436.54元=12612.99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3783.90元。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对王某戊承担的此部分负20%的责任即756.90元。又因王某戊在本案诉讼前已为张某丁垫付5000元,故王某戊多支付的1216.10元应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理赔张某丁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某戊,王某戊和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不再对张某丁承担赔偿分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亦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上诉要求其误工费按照其从事职业的收入状况并计算到其定残前一日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成立并无不当。关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答辩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张某丁于2009年5月23日发生事故住院并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张某丁于2010年6月16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问题,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在庭审中提出的参照的年度统计数据问题,因本案原审庭审辩论结束在2011年,故原审参照2010年统计数据并无错误,故本院也不予采纳。按照上述计算,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丁医疗费用2436.54元和伤残赔偿42563.95元,共计45000.49元。因王某戊已为张某丁垫付5000元,王某戊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张某丁3783.90元,故王某戊多支付的赔偿款1216.10元应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理赔张某丁款中直接支付给王某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张某丁43784.39元,王某戊垫付的超过部分即1216.1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王某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因此不再承担王某戊应承担部分的责任。上诉人王某戊在本院二审庭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丁各项损失43784.39元;
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戊1216.10元。
一审诉讼费2724元,由张某丁承担1724元,王某戊承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2724元,由张某丁承担100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724元(张某丁垫付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某丁芳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