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罗XX以营利为目的,采用电话联系方式,在梁平县X镇X街“烂肥肠”食店门前的渝x号轿车内,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2个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X吸食。交易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罗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6个包子,净重1.9克、赃款200元及手机一部,从王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个包子,净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文书,毒品移交清单,用户语音详单,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其赃款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二O一二年四某二十日
书记员陈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