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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扬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简跃义、刘某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杨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与杨某某(曾用名杨X,外号“X”)(均已判刑)等人在国道209线靖州县X路段,将裴某某开的一辆货车拦停,以罗某戊被货车压到弹起的石头砸伤为由要裴某坐在车上的吴某庚赔偿医药费,并以刀相威胁,劫走裴、吴某庚金200余元;

2、2006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与杨某某、罗某戊、昌某某等人在靖州县江东管委会新乐铺路段,将段某某所开的一台货车拦停,以被货车压到弹起的石头砸伤为由要段某偿医药费,并以打人相威胁,劫走段某金500余元;

3、2006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与杨某某、罗某戊、昌某某、潘某己(已判刑)等人在国道209线靖州县X村路段,将尹某、夏某开的一辆货车拦停,以杨某某被货车压到弹起的石头砸伤为由要尹、夏某人赔偿医药费,期间杨某某持刀对被害人相威胁,劫走尹某金1000元,南方高科折叠手机一台及夏某手机一台;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丁在施甸县X组家中被当地警方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罗某戊、昌某某、潘某己、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裴某某、吴某庚、段某某、尹某、夏某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向本院提交的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劫三次,金额1700元;2:多人结伙抢劫;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三次犯抢劫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第一次的犯罪事实因时间久,自己是否参与记不起了;2、2011年的清网行动中,我哥打电话要我回来自首,我当时就答应自首,于是我就在家等我哥和公安人员。应认定为自首;3、自己外逃这些年努力戒除了毒瘾,遵纪守法,重新做人,没有再违法犯罪;小孩年幼,妻子还怀有身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抢劫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说明,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丁到案情况;

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和吴某庚开车行驶在靖州县X路段,被从一的士上下来的四个男子抢走钱包里的现金175元,吴某庚也被抢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辛陈述,证明2006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和裴某某开车行驶在靖州县X路段,被几个男的抢走现金70元;

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19日下午6时许,和同乡邓集淼开车行驶在靖州县江东管委会新乐铺路段,被三个男的将车拦停后以车在行驶时弹起的石头打伤他们中一人为由要求赔偿500元,并扬言要将段某某放倒(杀死)。出于被迫段某某拿了500元给这几个男的;

5、被害人尹某、夏某陈述,证明2006年5月21日下午,开车行驶在靖州县X村路段,被五个男的将车拦停后以车在行驶时弹起的石头打伤他们中一人为由要求赔偿,并用刀子抵着尹某的腰部以要搞死尹某相威胁。尹某被迫拿出200元,被其中一人一把就抢了过去,这个人又去搜尹某的荷包,共抢走现金1000元和抢走尹某、夏某手机各一台;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1)2006年5月19日左右下午3时许,“九巴”、“萝卜崽”、刘某、杨某某在靖宝市场玩,看见一台外地货车往横江桥方向走了,四人拦了一台出租车,在二凉亭部队上去几百米的地方将货车超了。以被货车弹起的石头打伤为由硬要货车司机赔了200多元;(2)2006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萝卜崽”、“萝卜崽”老表、“九巴”、杨某某五人在江东大桥头看见一外地货车往寨牙方向行驶,于是搭乘一出租车,在文峰塔往寨牙方向2、3公里的地方追上了货车,以被货车弹起的石头打伤为由要司机赔药费,司机不敢反抗,得款约500—600元;(3)2006年5月21日左右,刘某、“萝卜崽”、“九巴”、杨某某在太阳坪乡地段,杨某某与刘某各带一把刀子,要一台外地司机赔偿药费,杨某某和刘某把刀子拿出来,杨某某等人讲要搞死他们(司机),此次要了1000元和两台手机,其中一台为银白色折叠手机;

7、证人罗某壬证言,证明;(1)2006年5月19日左右下午,罗某戊、“铁脑壳”、“九巴”、潘某己、刘某五人在江东老鸦界下完坡(新乐地段)追上一台邵阳车,刘某跟货车司机讲被货车弹起的石头打伤要司机赔1000元,并扬言把车砸烂,司机因为害怕赔了500元给我们;(2)杨某某、“九巴”、刘某、潘某己、罗某戊于2006年5月21日在太阳坪乡X村路口以被货车弹起的石头打伤为由要怀化车司机赔偿2000元,“铁脑壳”威胁司机要搞死他们,抢得1000元现金,“铁脑壳”拿了一台手机,罗某戊拿了另一个司机的手机;

8、证人昌某某的证言,证明:(1)5月19日左右下午2点钟,昌某某与“铁脑壳”、“萝卜崽”、刘某四人坐出租车到二凉亭覃家团快到尧管路段某停了一台货车,“铁脑壳”与“萝卜崽”到驾驶员门边,昌某某与刘某在货车前左轮边,“铁脑壳”要司机赔钱,说被弹起的石头打伤,司机讲只有一百多元并从口袋拿出来被“铁脑壳”一把扯了过去,“铁脑壳”搜司机口袋确实没钱,就要司机找车上另一个人借,司机就又找车上那个人拿了70元给“铁脑壳”,当时司机提出到交警队处理,“铁脑壳”就威胁司机说要捅死他;(2)2006年5月19日下午,“铁脑壳”、“萝卜崽”、刘某、“萝卜崽”老表打出租车追到下完老鸦界坡后往寨牙方向百米处,拦停了一台邵阳货车,以被货车弹起的石头打伤为由抢得大约700元现金;(3)2006年5月21日左右下午,昌某某与“铁脑壳”、“萝卜崽”、刘某在太阳坪路上以被货车弹起的石头打伤为由要司机赔药费,司机因为害怕出了1000元左右,昌某某分得200元,还分得一台折叠式灰色手机;

9、证人潘某癸证言,证明2006年5月份一天下午,潘某己、“铁脑壳”、罗某戊、“九巴”、刘某五人在江东文峰塔往寨牙方向下完坡的地方以车子弹起的石头打伤人为由要司机赔药费,司机不敢反抗,赔了500元左右;

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9日下午,几个男子搭乘其所开的出租车到江东新乐铺路段某停了一台外地货车。出租车得款100元;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21日下午,五个男子搭乘其所开的出租车到太阳坪路段某停了一台外地货车。出租车得款60元;

12、靖州县人民法院(2006)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刘某参与第一起(二凉亭路段)的犯罪事实;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具体状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丁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供认参与抢劫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自己因时间太久记不清自己是否参加了第一次的抢劫事实的意见,经查该次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本院(2006)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该次犯罪事实。被告人认为没有参加第一次抢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丁辩解自己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靖州县公安民警通过侦查后与云南省施甸县公安民警协同将被告人抓获,抓获过程中被告人仅未抗拒抓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若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才可视为自动投案。即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客观上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在主、客观相一致、且有证据证实等情况下才能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云南省施甸县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靖州县公安民警出具的说明均没认定被告人刘某丁具有以上情形。且被告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系确已准备去投案。因此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所提出从宽处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扬泉

人民陪审员简跃义

人民陪审员刘某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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