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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恋,1991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邱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邱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为一般,共同修建了价值近1万元的瓦木结构二楼一底的房屋一间。1998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五年,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和操持农务。2003年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诽谤原告在其服刑期间与多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以此为由对原告实施暴力,曾在2003—2009年间先后两次用木棒将原告手致伤为骨折,拳打脚踢更是家常便饭。原告无法忍受,曾多次跑回娘家,在被告对此保证后又与被告一起生活。可好景不长,即便原告只是与他人说说话也会遭到被告的非议和毒打,只要有人劝解或为原告说公道话,被告就扬言要杀谁。2009年冬原告为邻居帮忙时,被告突然强行将原告抓回家中,强迫原告跪在地上,要原告说出与那些人发生过不正当的关系,又一次对原告进行毒打。长期以来,当地基层干部也不愿为原、被告无休止的调解家庭暴力纠纷,原告无奈,乘被告不防暗自的离开了被告家。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以来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并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有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瓦木结构房屋平均分割;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邱某,邱某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邱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在桐木坪村小学读五年级。婚后双方共同建有瓦木结构房屋一间,置有电视机1台、打米机、冰箱、电风扇(2个)。原告余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家具及被褥等日常用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孩子不由其抚养便放弃财产(包括共同财产的分割及个人财产)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还称有欠其妹妹的债务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1998年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有期徒刑5年,期间原告一直抚养孩子和料理家务。2003年被告刑满释放之后,怀疑原告在其服刑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以此为由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村组干部及亲友多次劝说、调解均没有效果。原告只好离开家庭,现无固定的居所。原告余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地村委干部周XX、余XX的调查笔录,原告余某某的摄片报告及医疗费发票与缴费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91年同居生活,并在婚姻登记条例颁发实施前已达到法定的结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当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因怀疑原告在其服刑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以此为由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以及原告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当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系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次子邱某现跟随被告生活,且尚在桐木坪小学读书,当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表示其愿意放弃财产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根据财产的情况,原告放弃分割的财产及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由其每月支付1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称还有其妹妹的债务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次子邱某由被告邱某某抚养,由原告余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邱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余某某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属被告邱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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