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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忻某诉施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忻某。

被告施普公司。

原告李某、忻某诉被告施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符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忻某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会员证3份,单价人民币3,980元,合计金额为11,940元。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会员证后,可获得被告赠送的施普都市桃源蟠桃树1.5亩,共计150棵。原告可享有获赠果树果品销售收入的40%利益分配,时间为五年。该合同还明确被告享有经营管理权,所有获赠桃树全部由被告经营管理、销售。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2008年12月18日,在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助下,原告方代表与被告大股东吴某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同意分期退还原告的本金,但至今仍未退分文。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1,94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施普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该先仲裁,故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买卖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均不予退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李某、忻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2、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吴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答应退款的事实;3、施普公司聘用相关人员的证书及照片,证明吴某能够代表公司。

被告施普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吴某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公司也未授权吴某签字;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施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审核后,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未曾授权吴某签订过该协议,且吴某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且该份协议与原、被告争议的款项相关联,亦是合法取得,本院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会员证3份,单价人民币3,980元,合计金额为11,940元。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会员证后,可获得被告赠送的施普都市桃源蟠桃树1.5亩,共计150棵。原告可享有获赠果树果品销售收入的40%利益分配,时间为五年。该合同还明确被告享有经营管理权,所有获赠桃树全部由被告经营管理、销售。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12月18日,李某等三人作为施普公司会员的代表与吴某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解决方案为:退还本金实际付款金额,解除合同,扣除已支付的收益。同时该协议对退款时间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05年12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在2006年由被告按每份600元支付了收益。原告同意已支付的款项1800元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院还查明,吴某原系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现仍为被告的股东。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础。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款项,而分析原告的主要权利,虽然合同约定了多项原告的权利,包括相关服务的内容,但对原告影响最大、也是原告最期盼的权利则是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收益。被告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而其主要义务则是支付约定的收益。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并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所有获赠桃树并不确定且全部由被告经营管理、销售,原告只是享有固定的收益,因此,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投资、买卖服务的法律特征,而宜被认定为以投资、服务名义出现的借贷,同时,在本次诉讼前,原告也曾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应当获得法院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该先仲裁,故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本院在法庭调查前曾征求过被告意见是否放弃答辩期,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应视作本案答辩期满,因此,对其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议;二则本区并无上海市金山区仲裁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仲裁不成的,也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忻某与被告施普公司于2005年1月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施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忻某人民币10,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元,由被告施普公司承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国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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