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棉花原种场太丰垸分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潜江市棉花原种场。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场场长。
申诉人杨某与被申诉人潜江市建筑工程机械厂、原审被告潜江市棉花原种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3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鄂汉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郭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葛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