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恋并于X年X月X日生儿子范某博,2007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经常参加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产生矛盾,并自2010年10月起不知去向,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到儿子成年;外债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甲。
根据原告陈某意见,本院归纳案件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范某博由谁抚养更有利其成长;3、有哪些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周流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3、原、被告及其子户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被告未某乙。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某、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应当认定;周流村委会证明也经过了本院核实,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本院也予认定。关于夫妻感情,原告陈某自2009年3月与被告分居,结合村委证明,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至于共同债务,原告仅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原、被告相恋并于X年X月X日生儿子范某博,同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典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矛盾较多,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自2010年10月起,被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结婚,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某离婚;根据其子范某博的抚养状况,唯能确定原告抚养,但被告应承担必要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范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年1380.93元抚养费,限于判决确定后于每年的元月一日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直至婚生子成年;其中判决确定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按实际天数和上述标准某算)应与2012年应付费用同在2012年元月1日一并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周海琴
人民陪审员贾锦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