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46岁。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49岁。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某以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已有六年时间经常居住地在外地,依法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居住地在莆田市秀屿区内,有居民身份证为据,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可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但未依法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移送管辖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力勇
审判员陈某森
审判员赵雪花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欧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