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X村委北侧100米“老白某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因饭店门口停车问题发生争吵,李某遂持木棍将张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张某乙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肝破裂,已构成重伤。案发后,李某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白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审判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