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戴XX,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XX,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XX,男
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吴某与被告杨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封加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木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娅琼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戴XX、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吴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下午16时许,二原告搭乘被告杨XX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白芒营返回大圩,途中车辆翻下公路,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伤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8元。
被告杨XX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8时25分,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周某、吴某等人从白芒营镇X镇,当车行驶到S326线90KM+600M江华县X镇路段时,车辆翻下公路造成周某、吴某等人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8日,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某、吴某住院治疗造成了误工等损失,2011年3月21日,周某伤情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三级伤残,吴某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XX将自己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抵偿给原告吴某、周某;
二、被告杨XX另行赔偿原告周某、吴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定于2011年5月5日交付x元,另x元定于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为695元,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封加德
审判员李木华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