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之妻赵某燕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孙某因承揽建筑工程在我处借款x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为我书写了借据。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找被告催要未果,2011年2月11日,被告为我结算了2010年到2011年2月11日的利息共计x元,为我书写了欠利息证明,之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6月11日,款清息止)。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借据一份、证明一份。分别载明“证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x元正)借款人:孙某利一个月还2010年6月X号”;“证明今欠到利息4.8万元(20万×月息3分×8月=4.8万)2010年6、X号--2011年2月X号欠款人孙某利(孙某)2011年2月X号。”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
2、车辆抵账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之妻赵某燕用家庭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抵偿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及车辆抵账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约定借款利率及车辆抵账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催要,2011年2月11日,被告又出具了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的证明,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1年2月11日共计x元。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之妻赵某燕自愿达成车辆抵账协议,赵某燕将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一辆作价x元抵偿给原告赵某。现被告孙某仍欠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之妻赵某燕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车辆抵账协议书,用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抵偿借款本金x元,应从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共计671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