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郴州市X村xx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9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务农,家住湖南省耒阳市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孙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邓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xx、孙xx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在冷水滩区凤凰园、骄阳水泥厂旁、冷东公路旁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盗得电脑显示器、茶某、酒、甲鱼、烟、电焊机等物。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9572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邓xx、孙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盗窃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某、刑事照片、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xx、孙xx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在冷水滩区凤凰园、骄阳水泥厂旁、冷东公路旁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盗得电脑显示器、茶某、酒、甲鱼、烟、电焊机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9572元。详情如下:
1、201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xx、孙xx伙同邓xx、王xx、陈xx(均另案处理)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梧桐路胡xx经营的中国联通代办点,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胡xx方正牌x-JB型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为620元;
2、201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xx、孙xx伙同邓xx、王xx、陈xx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新府酒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于xx的茶某20斤。经鉴定价值为800元;
3、201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xx、孙xx伙同邓xx、王xx、陈xx潜至冷东公路骄阳水泥厂旁刘xx的岳洋楼酒店,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茅台王子酒6瓶,贵州茅台酒2瓶,茅台镇佳统酿酒2瓶,大藏秘红酒5瓶,江口醇酒1瓶,甲鱼1只(计重3斤)及一些散装烟。经鉴定总价值为7672元;
4、201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xx、孙xx伙同邓xx、王xx、陈xx潜至冷东公路旁一正在修建中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内,盗得刘xxBX-160A型电焊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4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全部赃物,并退还给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胡xx、于xx、刘xx、刘xx的陈述;2、同案犯邓xx、王xx的供述;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某、刑事照片、证明等相关书证;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某、举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孙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被告人邓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