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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货栈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趁被害人种x不在车内之机,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种x白色本田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盗走。该挎包内有理光牌数码相机一部、丹尼斯代金购物卡一张(内有余额110.1元)、驾驶证、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1024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种永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种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盗窃价值1134.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对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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