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省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57年12月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村委会于2004年1月1日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承包我村X村委房院的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止。承包费x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已付清承包费。而被告却在我承包的该房院内(老大门北侧)建房两间办代销点。土地使用期至2007年10月期限已满,而其却拒不腾让。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该房院根本不是原告的,是二组的房院,后成为村委办公室;2、我于1982年就在此院临街处盖有代销点两间;3、建房时我已向村委交过500元补助原来的拆迁户;4、2000年我向村委交租赁费500元;5、2008年向村委交租赁费时,书记何保健说,村里欠你的有钱,先不用交了;6、原告2004年与村里签的协议,为什么2009年才出现,该协议不合法;7、该协议是假的,是伪造的1份协议;8、我们村里党员干部没有一个人知道这份协议;9、就算是租赁,我也有优先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陈某村X村老办公室院承包给了原告陈某甲,现被告占住此地方不让;2、借条1份,以此证明陈某村委借陈某甲现金x元,以此借款抵房租;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我租赁本村委大院,使用权合法;4、照片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两间房在原告租赁村委大院的范围内;5、证明1份,以此证明陈某村委给陈某乙和陈某甲出的任何证明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XX证明1份,以此证明当时我建房时,已向村委交500元补助原来的拆迁户;2、2002年收款单据1份,以此证明我交租赁费从2002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3、陈某村委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陈某乙盖此两间房占用地皮费用已交,且一直向村委交着租赁费用;4、陈某支部、村委证明3份,陈某春等10人证明1份,以此证明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召开班子和党员大会;5、证人陈某领出庭作证,以此证实我是陈某村X组的,现在村大队院是我二组的地,对大队院的地我二组村民有优先使用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我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是假的,村里没有人知道。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签名与内容时间不一致,证明内容是原告所写,此内容不能否定原来村X村支部所出具的证明,此证明不能否认被告与村委的租赁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予以质证,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村委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证明经过上次庭审未提交,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同证据3。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陈某村委会给原、被告所出具的证据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1、3、4、5份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庭审查证事实及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1日,原告陈某甲与陈某村委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村X村委老办公室院承包给陈某甲,长16.66米、宽23.33米、面积0.58亩,承包期30年,承包费x元,协议签订后陈某甲以本村委原借款x元折抵该承包费,陈某村X村委老办公室院交付给陈某甲使用。被告陈某乙于1982年在老村委院南北16.6米间建临街房两间,向村委交至2007年门面地点租赁费500元。被告陈某乙建住的临街房两间在原告陈某甲承包的原村委老办公室院内,后原告陈某甲让他人找被告陈某乙协商搬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于1982年在陈某老村委院内建造临街房两间所占用该村委的土地,向陈某村委交付租赁费的期限为2007年。之后,被告陈某乙并未向陈某村委续交租赁费,但陈某村委已将包括被告陈某乙使用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继续占有土地居住原告与陈某村委承包范围内的两间临街房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陈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陈某老村委院内建住的临街房两间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某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