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59岁。
被告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孟津县X路。
案由:买卖合同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松枝以河南华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我签订白灰买卖协议,由我供其白灰350方,每方220元(含运费)。到当年10月,累计送货263.1方,计款x元。多次要款,2010年1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杜全中给付4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我的白灰款x元,并依法支付欠款之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某,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孟津县X镇X路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给其运送白灰。2009年9月15日,被告出具送货单显示,白灰共计10车119方,合计金额x元。上边有被告员工杜全中、张松枝签名,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09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送货单显示,白灰共计12车144方,合计金额x元。上边仍有经手人杜全中、张松枝签名和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以上合计263方,计款x元。2010年元月26日,杜全中经手给付4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金钱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应得到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x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诉之日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