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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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仇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孙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段某某为豫x号五菱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1份,注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27日,孙某峰驾驶豫x号五菱客车行驶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里与科学大道交叉口时,与余小奎驾驶的豫x号南京依维柯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查勘,出具案件处理单1份,注明出险原因及经过为“2010年2月27日在丁香里与科学大道与南京依维柯予x两车相撞,付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意见为“双方事故,智通快速,互碰自赔”;在“甲方(本车)损失部分”注明豫x号五菱客车更换项目为“前杠、左前大灯、左前转向灯,以上配件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修理项目为“前机盖钣金喷漆、左前叶子板钣金喷漆,金额共计400元”,“客户不需拆检,一次性定损,以后互不追究”,孙某峰签字注明同意;在调解结果处注明“本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故各方已履行赔偿责任,此案终结”,驻点交警在该栏签章,孙某峰、余小奎签名。2010年3月2日,段某某在郑州市豫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豫x号五菱客车进行修理、保养,根据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所示,段某某支出相关费用共计1860元。现段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实际修车损失共计1505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案件处理单》、郑州市豫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发票、当事人陈某。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按照《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孙某峰、余小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可通过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办理保险赔付事宜。段某某诉称保险金应以郑州市豫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所注明金额为准,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工作人员出具案件处理单1份,注明“双方事故,智通快速,互碰自赔”,在“调解结果”处注明“本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故各方已履行赔偿责任,此案终结”,驻点交警、事故双方驾驶员均在该栏内签字,应视为事故双方、保险公司已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事故已处理完毕,相关保险金的计算应以案件处理单所注内容为准。段某某称并未同意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工作人员所书写的车辆更换项目、修理项目及赔偿标准等内容,故不应按保险公司所主张金额认定应赔偿保险金。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工作人员所书写的车辆更换项目、修理项目、赔偿标准等内容与孙某峰的签字均在“甲方(本车)损失”栏内,且孙某峰签字位于该栏右下角,其在签字时应充分注意到以上所填写内容,其仍签字表示同意,应视为对该栏内所有内容的认可,故该栏内容对段某某、保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应以此作为计算保险金的标准。在“甲方(本车)损失”栏内修理项目部分已注明豫x号五菱客车修理费用为400元,更换项目部分虽未注明所需费用金额,但注明“以上配件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根据该约定,受损车辆更换配件所需费用应以保险公司所核定数额为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称更换配件所需费用为39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段某某车辆损失共计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段某某保险金七百九十元;二、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我车辆损失项目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保险公司只对车辆的直观损失进行了查勘,对车辆的内在隐蔽损失未尽到查勘义务,作为专业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的保险公司,存在工作上的疏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车辆实际损失的项目,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根据出险情况,保险公司人员作出查勘报告为:双方事故智通快速,互碰互赔,认定:1、我车辆修理项目为前机盖板及左前叶子板钣金喷漆,修理费为400元;2、前框、左前大灯、左前转向灯损失,以上配件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我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差异较大。首先,根据保险公司作出查勘的报告认定的车辆维修项目,修理费己达960元,而非790元。其次,加上保险公司没有查清楚车辆客观存在的内在隐蔽损失项目,车辆维修后发生实际费用1505元。再者,配件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我认可,但应该随行就市,以维修时发生的价格为准。一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保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保险公司对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案件处理单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案件处理单所记载的内容应作为段某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依据,段某某认可更换项目并同意不需拆检,故其提出的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内在损失应予理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某某同意配件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故其提出配件价格以维修时发生的价格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某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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