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女,汉族。
原告朱a诉被告李a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范a、被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与被告常为琐事发生激烈争吵,且双方也未共同生活。2003年1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被告又到原告父母处大吵大闹。现双方已无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被告起诉的诉状及其它相关材料。
被告李a辩称,双方登记结婚后,曾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2002年6月,由于原告突然失踪,双方未有交流和沟通,产生误会,故向法院起诉了离婚。之后,经法官做工作,原告撤诉了。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存有误解,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信件及其它相关材料。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曾共同生活了一定时间。2002年6月,双方因故产生隔阂后,较少一起生活,次年1月,被告曾向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自2002年6月后,因双方较少交流致夫妻产生了隔阂。现被告已认识到此问题。本院希望双方能彼此珍惜感情,妥善处理夫妻间的隔阂和矛盾。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信任,互相照顾,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应能得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要求与被告李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