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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凤,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在台前县家和量贩最南边租了一间门面房,租期到2010年9月10日,2009年5月15日,经房主赵斌同意,我将房屋租给被告刘某使用,租期至同年9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刘某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租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房租3600元。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吴某某在台前县家和量贩最南边租了一间门面房,租期至2009年9月15日。同年9月10日原告吴某某又与房主赵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到2010年9月10日。2009年5月15日,经房主赵斌同意,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刘某使用,租期至同年9月15日,每月房租400元,共1600元,已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刘某拒不退房,原告吴某某以被告刘某侵犯其房屋租赁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房租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某在承租房屋期间,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经房屋所有权人赵斌同意后,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刘某使用,在租赁期满后,被告刘某应支付给原告房租并退出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租金3600元。(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

二、被告刘某将占用的房屋予以腾退。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某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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