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甲与耿某远、耿某乙等人在西平县X镇X村耿某亮饭店喝酒时,与于某某发生纠纷,耿某甲用啤酒瓶将于某某打伤。随后,耿某远、耿某乙持镰刀又到业庄村韩严栓饭店无故殴打张尚远、赵某,被告人耿某甲也持酒瓶参与其中。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尚远的损伤属轻伤,于某某、赵某某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耿某远的供述,证人耿XX、韩XX、赵某X、赵某X、赵某X、郑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赵某某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某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韦文灿
人民陪审员康永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