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双年,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宗义,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双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刁某某、被告申双年的委托代理人高宗义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干活。2006年11月6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治疗和多次植皮手术已花费万元,被告赔付几千元后,对余款以暂缓赔偿为由一拖再拖。2009年11月20日原告托人又去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发现被告的加工厂人去楼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x.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908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吴村镇卫生院,后因需转院治疗,原告方要求去新乡治疗,而被告提议去焦作治疗,并称若去焦作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若去新乡,则被告只出三千元钱。后原告方坚持去新乡,被告就给了原告三千元钱。另外原告出院后找被告清帐,在清账单上写明“一上事全清”(实际上应为“以上事全清”),表明原告的工资款和工伤赔偿之事都已结清。原告受伤出院后几年内未向被告提过赔偿之事,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于2006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工作。2006年11月6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x.01元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出院证各一份,该据载明王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入院,于2006年12月19日出院,花费西药费、床位费等医疗费共计8415.2元,出院诊断结论为“左手挤压撕脱伤”,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个月”;2、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据载明王某某的损伤后果构成工伤X(十)级伤残。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王XX、冯XX、陈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被调查人为王XX的笔录内容主要为:“那天我(王XX)去的早,王某某在和老申(申双年)清工资。老申把工资给他清了,他写了个‘全清’两字,老申不同意,王某某又写了个‘上事全清’,意思是王某某的工资和手受伤的事全清了。”被调查人为冯XX的笔录内容主要为:“王某某受伤时我也在厂里干活,老申把王某某送到了吴村医院。后医院让转院,老申说若去新乡,他拿三千元钱就不管了,若去焦作费用他全管。但陈某某(原告的母亲)决定还是去新乡,老申就把王某某送到了新乡。”被调查人为陈XX的笔录内容主要为:“老申说上焦作治疗费用他全管,上新乡治疗他只出三千元,其他一概不管。陈某某则坚持去新乡治疗,因为王某某的合作医疗手续在新乡地区,能报销一部分医疗费。最后老申给了我三千元,我交给了医院。”2、王某某2006年和2007年在申双年的加工厂上班的工资清单各一份和陈某某等人的工资清单共六份,其中王某某2006年的工资清单上写有“一上事全清”字样,而陈某某等人的工资清单上仅写有“清”字。被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同意由被告出三千元到底,原告的工资款和手受伤之事被告都已经与原告结清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冯XX等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和询问;原告书写的“一上事全清”意思是工资全清,而非工资和手受伤赔偿之事全清,因为原告受伤花费上万元,不可能以三千元解决到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转院时决定去新乡治疗是出于原告的合作医疗手续在新乡地区,能报销一部分医疗费的考虑,该理由合情合理,被告以只出三千元其他不再管为条件限制原告去新乡治疗,虽然最终原告选择了去新乡治疗,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自愿接受了被告提出的限制条件,毕竟被告所出的三千元与原告所需的治疗费用之间相差甚远;原告书写的“一上事全清”字样,虽与陈某某等人的工资清单上所写的“清”字有所不同,但据此推定原告书写这几个字的真实意思是原告的工资款和手受伤赔偿之事全清了未免过于牵强,毕竟这几个字是在其工资清单上写的,理解为只是原告的工资款全清了更加符合情理,更加容易为普通大众所接受。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王XX的证明一份,该据的主要内容为:“我叫王XX,现住辉县X镇X村。2006年我村王某某在申双年办的木模板加工厂干活。同年11月份王某某的手被机器轧伤。2009年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付找到我,讲他儿子受伤后多次找申双年协商赔偿事宜,申双年称暂时无钱要求缓缓。2007年上半年王某付找申双年的合伙人陈某印去说合,2008年上半年王某付又让陈某印和王某圈去说合,之后又找到我让我去说。”“2010年7月份,申双年来找我,称不让我证明在2007年和2008年王某付委托其他人找他调解过此事”;2、加盖有吴村X村委会印章、署名王XX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叫王XX,是吴村X村的治安主任、民调主任。”“2007年王某某的父亲找到我们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此事(王某某因工受伤之事),我让王某付先找人说合。2008年7月份王某付又找我调解此事。”“2009年我去板厂两次均未见到申双年。”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受伤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围绕该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并没有找被告主张过权利,没有找被告协商过赔偿的事,原告的证据属于伪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内容较为详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相互能够印证,尤其是作为民调主任、治安主任的王XX出具的证言,还加盖了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的印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工作。2006年11月6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原告先后在辉县X镇卫生院和新乡公立医院治疗,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44天,花费西药费、床位费等医疗费共计8415.2元,出院诊断结论为“左手挤压撕脱伤”,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个月”。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415.2元、护理费1173.3元(800元/30天×44天)、误工费1369.6元(4806.95元/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x元。关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说明具体的数额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x元。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举证证实其受伤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双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申双年承担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