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密市新亚集团化工厂,住所地,新密市曲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碧野、吴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新亚集团化工厂与被告侯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本院(2007)惠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裁定发回重审,我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侯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反诉请求,原告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反诉请求。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煤气还原法硫化钠生产线,被告提供全套工程图纸、负责配方工艺设计,指导施工安装、调试,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指导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全部退还原告设计费,支付技术失败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生产线,终因被告技术原因致项目失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00年4月5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之后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48.4万元及利息3.63万元(利息自2003年4月5日起至2004年10月5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内为被告质证意见):
一、2000年4月5日关于硫化钠项目的有关事宜处理协议,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是被告签的但是系被迫之下所为】。
二、(2005)新密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经法院确认有效【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5年服务费是5万元实际支付仅1万元】。
三、2002年3月13日、2003年11月29日、2003年5月26日收据三张,证明2000年4月5日的协议被告已履行了一部分,被告支付赔偿金1.6万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支付过赔偿款,不存在赔偿损失费用】。
被告辩称,200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3年6月27日,原、被告对上述协议已进行了变更,并履行完毕,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内为原告质证意见):
一、1995年11月23日,被告与河南省新密市新亚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在履行协议中被告仅收到x元技术费,而2000年4月5日的协议约定赔偿50万元显失公平【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与2000年4月5日的协议不矛盾】。
二、(2005)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中26页证人黄某信的询问笔录,证明没有生产出硫化钠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因,非技术失败等【经原告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等】。
三、200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处理协议,证明200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就技术服务方面作了了结,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双方已无任何争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本案在多次诉讼中该证据未出现过,该协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不真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无水硫化钠项目的有关事宜变更处理协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该协议甲方署名“侯某某”签名指印应是2003年6月之后按捺形成;2.不能确定该协议原件上原告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该协议原件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投资煤气还原法硫化钠生产线,规模年产量1000吨;被告提供全套工程图纸,负责配方工艺设计,指导施工、安装、调试,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在1995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设计费1万元,生产线投产6个月,另支付4万元;被告指导生产不出合格产品,退还设计费并支付技术失败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未生产出合格产品。2000年4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主要约定:有关生产技术的完善,由被告继续进行,取得结果原告无偿使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技术方面损失50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先后支付原告x元。2003年6月27日签订关于无水硫化钠项目的有关事宜变更处理协议,主要约定:该项目的失败并不完全是技术方面的问题,由被告承担失败全部责任不公平;被告退还原告设计费1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本协议作为2000年4月5日处理协议的补充协议即最终处理协议,其他协议内容不再执行,原、被告以后不再相互追究;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1995年11月23日、2000年4月5日及2003年6月27日的三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按照协议签订的顺序,2003年6月27日的协议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解决纠纷的最终意见。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实现原告鉴定目的,且原告对协议上的公章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8.4万元和利息3.63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03年6月27日的协议中由被告退还原告设计费1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的约定,被告称已支付原告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新密市新亚集团化工厂要求被告侯某某支付赔偿款48.4万元及利息3.63万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x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