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华信达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锦绣园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南岔口。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系(略)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耀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琪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被告耀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设备,总货款x元,被告于订立合同时支付30定金,于提货时支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质保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定金并提走设备,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x.24元。
被告辩称,拖欠货款x元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未能按时付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过错在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设备,总货款x元,被告预付定金30,提货前付货款的50,剩余20货款在发货之日起质保期内(质保期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货款总额30的定金。2006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全部设备,但是未支付其余货款x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更换上述水泥设备中的部分组件,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原料进厂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项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是由于对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提起了诉讼,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条前段、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江苏华信达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江苏华信达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坤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新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