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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6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5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6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5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广西省柳州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5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曾某戊,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何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2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何某庚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己、何某庚,被告人何某丁及其辩护人曾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乙自2007年第79期“六合彩”至2009年第79期“六合彩”,采用电话、现金等形式共收受彩民朱某某、何某辛、曹某某、何某辛、何某辛等人投注的“六合彩”码金302期,并将收受的部分码金打给被告人何某丙、何某己、何某庚等人,从中非法获利x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乙将收受的码金打到被告人何某己处40期,被告人何某己又将收受的码金打到被告人何某丙处,被告人何某己从中获得手续费150元;打到被告人何某庚处20期,被告人何某庚收受被告人何某乙码金x元,被告人何某庚又将码金打到其上线“陈文”(身份尚未查明)处,被告人何某庚从中获得手续费1000元。

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丙采用电话、银行转帐等形式共收受彩民何某乙、郭某壬、曾某癸等人投注的“六合彩”码金x元,并将收受的部分码金打到被告人何某丁处,从中获得手续费x元。被告人何某丁又将其收受的被告人何某丙的码金打到其上线“林红”(身份尚未查明)处,从中获得手续费x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己、何某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x元,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5000元;被告人何某丙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x元,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7000元;被告人何某丁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x元,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8000元;被告人何某庚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1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供述,其二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的款项中包括了二人的生意往来款,二人涉及的“六合彩”码金仅为11万余元,与公诉机关调取的证据相印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报警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单、码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人朱某某、曹某某、叶某某、何某辛、何某辛、郭某壬、曾某癸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现金等形式收受投注,其中被告人何某乙收受投注302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收受投注数额x元,被告人何某己收受投注40期,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何某庚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现金等形式收受投注20期,收受投注数额x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何某己、何某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庚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丁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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