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李某、王某乙、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王某乙、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26日被告李某在我社贷款x元,于2009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王某乙、秦某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已达x.99元,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1年4月30日利息x.99元,本息合计x.99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某乙、秦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王某乙、秦某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5月26日被告李某借款借据一份;
2、2008年5月26日被告李某、王某乙、秦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被告李某利息清单一份;
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河南省监管局(批复)一份;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2009年5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2.2475‰,并由被告王某乙、秦某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x.99元未予偿还。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6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2009年5月10日到期,约定贷款月利率12.2475‰,由被告王某乙、秦某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秦某在借款合同承诺担保偿还借款,在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9元(201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秦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33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