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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洁,三门峡市湖滨区妇联妇女儿童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7岁。

被告梁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0岁。

被告梁某乙,男,42岁。

被告梁某丙,女,47岁。

被告梁某丁,女,45岁。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洁、刘某某、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自己有五个子女,现自己和小儿子梁某明生活,四被告对自己不尽赡养义务。从2009年9月28日至今自己住院三次,住院医疗费及平时的医药费共计x.97元,均系小儿子垫付。现自己身体有病,每月需医疗费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从2009年8月起算,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3、小儿子梁某明已垫付的医疗费x.97元由四被告承担;4、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某甲的代理人辩称,我愿意赡养母亲,同母亲生活,但我不出钱。医疗费因母亲有医保能报销一部分,故不应是起诉的这个数额。

被告梁某乙辩称,我们愿意轮流赡养老人,医疗费我大姐梁某丙支付了有8000元,不是全部由梁某明支付的。

被告梁某丙辩称,我愿意轮流赡养老人,医疗费三次住院我共支付了60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我预交住院押金4000元,票据没有保存。原告后二次住院我分别预交住院押金1500元和500元,有预交押金票据证实。平时我也给母亲买些药、吃穿等物品,还花了一些钱。我母亲的医疗费每月需要300元就够了。

被告梁某丁辩称,我愿意轮流赡养老人,轮到我时,老人的医疗费、生活费我都管了。医疗费中我大姐梁某丙已经支付了8000元,所以医疗费不应是起诉的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有五个子女,四被告均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同小儿子梁某明及儿媳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因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分别于2009年9月和2010年1月、3月住院三次。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2日第一次住院花费6943.75元,医保报销3009.56元,个人承担3934.19元,其中梁某明支付2500元有票据证实,梁某丙称自己支付4000元,但无票据;2010年1月第二次住院花费4522.38元,医保报销1952.59元,个人承担2569.79元,其中梁某丙支付1500元,其余1069.79元由梁某明支付;2010年3月第三次住院花费6016.02元,医保报销2750.93元,个人承担3265.09元,其中梁某丙支付500元,其余2765.09元由梁某明支付。原告出院后梁某明给原告买药共计花费2702.5元(原告请求2552元),被告梁某丙给原告复查病情又花费117元。现原告每天都需要吃药、注射胰岛素以维持病情。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有五个子女,其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应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根据当地生活水准,酌情考虑原告所需赡养费每月400元为宜,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80元。因原告有病需每天吃药维持,酌情考虑原告所需医疗费每月500元为宜,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100元。住院费每日清单显示自原告第一次住院至出院之日止,住院押金一直为2500元。原告当庭出示2500元押金条、医保审核表证实其第一次住院时由梁某明交押金2500元,并称此次住院报销后梁某明实际支付2500元,其余1434.19元由梁某丙实际支付。而梁某丙称自己支付4000元却没有票据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梁某明支付了2500元,梁某丙支付了1434.19元。其余两次住院费梁某丙有证据证实自己共预交2000元,且原告承认,本院亦予以认定。三次住院费经报销后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费用共计9769.07元,除去梁某丙已支付的3434.19元,剩余6334.88元均由梁某明夫妇在结算时予以垫付。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之后的医疗费应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梁某丙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434.19元,其他医疗费117元,共计3551.19元医疗费属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再退还。由梁某明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334.88元,其他医疗费2702.5元,共计9037.38元,原告实际请求8886.88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梁某丙不再承担,由其余三被告与梁某明共同承担,即每人承担2221.72元。今后如发生住院治疗情况所再次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文某某赡养费80元,医疗费100元。从2010年7月开始执行,每半年支付一次,限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费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费用。

二、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每人支付2221.72元医疗费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每人承担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四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申雪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兼)崔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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