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华锦集团职工,现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锦集团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区X街。
负责人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吉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21时45分,王某海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辽x号风神牌轿车,沿盘锦市X区X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辽化小学西侧时与我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后被送住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韧带断裂,住院27天,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海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辽x号风神牌轿车是我的,王某海是我雇的司机,找事的事实存在,但该车在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参加保险,我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辩称:辽x号车是我在我公司参加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某甲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盘锦第二人民医院病历,3、医疗费收据,4、医药费清单,5、护理人工资证明,6、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收据,8、补课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被撞伤后治疗经过及定伤残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无异议。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肇事车辆辽x号车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参加交强险,执政时原告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证明:2011年1月27日21时45分,王某海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辽x号风神牌轿车,沿盘锦市X区X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辽化小区西侧时与原告陈某甲由被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原告
当日入住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韧带断裂。同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7天,共用医疗费9236.29元。经盘锦市X区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20日经
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经原、被告协商后达到按十级计算赔偿数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4元。
另查,辽x号轿车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被告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额为
x.00元。
再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81元,包括医疗费9236.29元(含甲类药3942.22元、乙类药4842.12元、丙类药4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X27天=485.00元,营养费10元X27天=270.00元,一级护理费59.92元X4天X2人=479.36元,二级护理费59.92元X23天=1378.16元,残疾赔偿金x.00元X20年X10%=x.00元,鉴定费85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后停学补课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的损伤后果系王某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王某海行驶过程中忽视安全驾驶引起,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因王某海系王某雇佣的司机,王某作为雇主应对王某海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辽x号在被告中保财险盘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限内履行先行给付义务。因陈某甲伤后补课的费用应由本院酌定,护理费比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额限x.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甲损失x.75元,(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甲2480.84元,余款1063.22元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1910.0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810.00元,被告王某承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吉良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