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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与秦×、××支公司、陈××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部队。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秦×。

被告××支公司。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陈××。

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与秦×、××支公司、陈××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生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支公司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诉称:2009年9月24日16时22分许,被告驾驶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行至109国道155公里+200M路段绕行减速带时,驶入逆行,与黄×驾驶的原告的×××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车内的四人受伤以及原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x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支公司及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车损估价较高。

被告秦×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清单及行车执照。被告××支公司及陈××有异议,认为鉴定车损较高。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对其主张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秦×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秦×系陈××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24日16时22分许,被告秦×驾驶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109国道x+200M路段绕行减速带时,驶入逆行,与黄×驾驶的原告的×××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车内的四人受伤及原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的琴岛牌货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系陈××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秦×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陈××负担4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生琴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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