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男,46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3月,我在重庆某代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寿区某地某幢某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我,我依约给付被告定金及首付款x元,并给付了重庆某代理有限公司购买该房的中介费及其他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中介方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及因被告违约而赔偿给我的违约赔偿金等共计x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当即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上述款项于2011年9月4日付清。到2011年9月4日,被告却只给付了我2万元,并向我承诺余款x元于2011年9月12日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我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及违约赔偿金共计x元,并从2011年9月13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原解除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按国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在重庆某代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蔡某以x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某地某幢某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乙按约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蔡某支付定金x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蔡某支付房屋首付款x元。事后,由于被告蔡某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重庆某代理有限公司的协调下,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于2011年8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贰万元及赔偿金x元,合计壹拾贰万陆仟壹佰元整。(甲方违约)”第六条约定:“乙方已支付甲方首付款人民币x元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以上款项于2011年9月4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共计x元)”。同时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张某乙买房解除合同协议首付款以及违约金、首付款利息造成的一切费用共计x元于2011年9月4日还清。”2011年9月4日,被告蔡某向原告返还了x元,当日再次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剩余尾款x元于2011年9月12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尾款遭拒,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和解协议/合同解除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因被告违约致使原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而对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所达成的共识,协议中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购房首付款及支付违约赔偿金共计x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亦以欠条的方式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并已部分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所确认的金额。因协议及欠条均未对欠款约定相应利息,且双方确认金额中已对原告支付被告的首付款利息计算在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被告辩称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因原告系基于和解协议及欠条主张某乙利,本院不再审查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条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定金、房屋首付款及给付的违约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陶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君